文 | 傅健慈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4月2日根据香港国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向原讼法庭正式提交申请,要求充公黎智英的罪行相关财产。作为一名关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的香港法律学者,笔者认为此举不仅合法合理,更是贯彻“一国两制”、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关键步骤,值得大力支持。
首先,黎智英已被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裁定三项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罪名成立,最终判处监禁20年,这充分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严重犯罪。法庭在判决中明确指出,黎智英是案中主脑和推手,有意识地利用《苹果日报》及其个人影响力,持续推动削弱中央政府、香港特区政府及其机构合法性或权威的活动;其行为损害了中央政府与香港居民之间的关系,远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更为恶劣的是,他多次亲自勾结外国势力,乞求对中央及特区政府实施制裁,进行敌对行动。这些事实为充公其罪行相关财产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与事实基础。
从法律依据来看,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因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而获得的资助、收益、报酬等违法所得以及用于或意图用于犯罪的资金和工具,应当予以追缴、没收。”这一条文体现了国家安全立法中“犯罪不应获利”的基本原则。黎智英利用其媒体平台和外国联系,获取了大量资金与资源用以推动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这些财产若不依法充公,无异于变相纵容犯罪,也与香港国安法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值得强调的是,充公令的申请和发出绝非任意而为,而是必须严格依照《实施细则》附表三订明的条件进行。律政司司长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后,法庭必须在信纳拟充公的财产符合相关条件的前提下,才可作出充公命令。这一程序设计确保了充公措施受到司法机关的独立审查与监督,既符合法治原则,也保障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换言之,特区政府的申请并非行政主导的任意行为,而是必须经过法庭严格把关的司法程序。
从比较法视角观察,向法庭申请充公令是国际社会有效打击严重罪行、保护公众利益的常见做法。无论是英国的《犯罪收益追缴法》、美国的《民事资产没收改革法》,还是新加坡的《贪污、毒品交易及其他严重犯罪(没收利益)法》,均设有充公犯罪所得财产的法律机制。香港特区政府参照国际标准,将充公制度引入国家安全案件的执行环节,既是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也彰显了香港法治体系的成熟与完善。
最后,充公令具有重要的预防功能。它可以有效防止干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人、其同谋或其代理人运用相关财产,继续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切断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资金链,削弱犯罪者再犯的能力,这不仅是对个案的惩罚,更是对未来潜在危害行为的源头治理。黎智英虽然已被判监,但其背后的资金网络和海外联系若不被彻底切断,仍可能对国家安全构成持续威胁。充公其罪行相关财产,正是从经济层面瓦解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再生能力。
综上所述,特区政府向法庭申请充公黎智英罪行相关财产,既有香港国安法及《实施细则》的明确授权,又经过法庭程序的严格把关,更符合国际社会打击严重犯罪的惯例。这一举措并非针对个人的惩罚升级,而是为了实现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法定目的。作为法律学者,笔者坚信法治的实现既需要公正的审判,也需要有效的执行措施。充公犯罪财产正是维护国家安全法治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作者为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法治•教育科技促进会会长、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香港新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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