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资料图片
文|田飞龙
2026年2月,《“一国两制”下香港维护国家安全的实践》白皮书发布,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法治体系更趋成熟和系统化,牢牢构筑起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的法治防线。2026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在民族团结、国家统一领域构建起富有中华文明内涵与现代法治理性的民族共同体法治框架,其中载有港澳台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责任条款与方法机制。统筹发展与安全,统筹自由权利与民族共同体认同,统筹“一国两制”与民族复兴,统筹中华民族共同体与人类命运共同体,这部民族领域的里程碑法律正在重塑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多元一体格局及世界民族治理的制度文明。
这部法律规定于2026年7月1日实施,这是建党日、香港《基本法》实施日合拍,起文明、历史、政治、法律意义的多重叠加,共同呈现出中国式现代化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理性与智慧。全面准确理解和实施这部法律,是包括港澳台侨在内的全体中华儿女的共同事业和共同责任。对这部法律的规范性理解,重点应锚定序言和总则,特别是总则中呈现的“法律原则”,这些原则构成整部法律意义体系的“纲”,纲举目张,规范铺陈,浑然一体。
从法理逻辑与法律条文解释角度看,促进法集中体现为如下“十大法律原则”:
第一,党的全面领导原则。这是总则第2条的规定。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遵循。2018年修宪,“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写入宪法序言,“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写入宪法总纲第1条的国体条款。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特别是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这一原则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一般原则,也是民族团结进步与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根本原则。
第二,共同体理念原则。这是总则第3条的规定。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共同理念体现在“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这不是逻辑上的精细分类,而是对中华民族共同体作为有机统一的团结共同体的历史文化解释与规律表达,其核心意涵在于“命运与共”,是一个牢不可分的命运共同体,有着强大的民族凝聚力。这也呼应了《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第1段的“命运共同体”定位。
第三,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统筹原则。这是总则第4条的规定。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是包含铸牢要求在内的系统工程,需统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目标是推动中华民族成为认同度更高、凝聚力更强的命运共同体。统筹原则与促进法体例高度适配,也与第五章“保障与监督”中关于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一系列机构、职责、程式、问责、机制等综合性规范配置相适应。统筹原则要求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维度、层次、过程和效果需协调统一,不能偏废,不能只强调突出一个方面而忽视遮蔽其他方面。统筹原则与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共同性、整体性与有机统一性密切相关。
第四,公民平等与民族平等相结合原则。这是总则第5条的规定。我国宪法的首要原则是公民平等,而民族政策的首要原则是民族平等。此次立法以公民平等保障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现代化、公民权利平等保护和中华民族共同性建设,以民族平等尊重和保护各民族差异性、多元性并推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如此则较为圆满和平衡地体现了宪法原则和民族政策的规范性结合,并凸显了增强中华民族共同性的立法导向。
第五,增进共同性与尊重包容差异性相结合原则。这是总则第6条的规定。共同性是导向,差异性是现实,多元一体是动态互动方法。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的多元性与国族的一体性是紧密结合的,但在具体的民族法律和民族政策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出现过过度肯定差异性、固化差异性、偏向少数民族习惯与权利的倾向,造成对国族共同性的偏离、对抗甚至消解,损害到民族团结与国家统一。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主线工作就是要以增进国族共同性为导向,同时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使差异性成为多元的民族与文化元素的活力来源和凝聚为一体的基础和依靠,而不是成为与国族并列或离心的“分离之核”。从该法规定来看,西方攻击我国民族政策和民族立法搞“强制同化”,甚至“文化灭绝”,完全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理依据,不过是意识形态先行,并以自身殖民史与民族国家同化史为参照而已。
第六,共同繁荣发展与共同现代化原则。这是总则第7条的规定。民族团结侧重政治团结与共同体凝聚,而民族进步是在民族团结基础上进一步展开现代化建设和共同发展。“进步”是一个现代化的发展概念,既包括物质的现代化,即经济发展与人民物质生活的富足,又包括精神的现代化,即公民意识、爱国精神与公共责任感的培育。共同繁荣发展是我国民族政策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来有一系列制度与政策的创制和促进。共同现代化是社会主义共同体伦理与共同富裕原则在民族领域的体现,是“一个民族都不能少”的整体现代化目标与民族发展伦理。
第七,民族区域自治与民族团结进步衔接协调原则。这是总则第8条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新中国民族政策和民族立法的重要制度,1984年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领域的基本法律,我国宪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有专门规定。从民族团结与国家统一的宪法规范层面来看,民族区域自治及其保障的少数民族自治权利和文化权利,对民族平等和各民族团结发展有一定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共同性与国族意识培育及建设缺乏清晰的价值指引和制度保障。民族团结进步立法不同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以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共同性为价值导向和立法目标的,是对宪法规范中涉及民族团结与国家统一的整体性制度目标的立法转化、回应与保障,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衔接协调的关系,共同构成我国宪法上涉民族条款法律化的基本制度面向。民族团结进步立法是新时代民族立法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有着明确充分的宪法依据和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制度导向性。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是要更好体现民族团结进步的价值导向和法律规范要求,民族地区相关地方性立法与规范性档也应当积极主动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对齐修订和完善,以促进涉民族领域法律法规体系的价值协调与规范统一。
第八,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原则。这是总则第9条的规定。我国民族事务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治理模式上也伴随整个国家的依法治国进程和法治建设转向而以“法治化”为根本转型方向。法治化是理性化、客观化与标准化的规范治理,对增进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共同性、保护各民族同胞的合法权益和公民平等以及有效消除民族领域长期的政策化治理、差异化治理带来的负面影响,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各民族团结凝聚与共同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保障和促进意义。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以来,特别是2018年“中华民族”入宪以来,我国法律法规制定与修订过程中日益重视写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原则条款并在具体制度机制上予以体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就是最集中体现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原则与实践导向的关键立法。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原则还要求法制统一和规则解释的统一,这既需要体现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解释与适用过程中,也需要体现在各层级法律法规对齐《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修订完善过程中。同时,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原则还要求普遍加强“宪法法律宣传教育”以增强各族群众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第九,维护民族团结与国家统一的公民义务原则。这是总则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民族团结与国家统一是连贯一体的,民族团结是基础,国家统一是目标,二者相辅相成。民族团结不再只是与少数民族、民族地区、民族工作部门相关的事务,而是普遍的公民义务,对这一义务违反构成行政法或刑法责任。这里的公民义务转化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后续规定中一系列有关铸牢实践的工作责任、社会责任及违反义务条件下的法律责任。这既是一项宪法义务,也是一项法律义务,是宪法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共同确定和强化的公民义务。
第十,反干涉与涉外法治斗争原则。这是总则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即:“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涉。坚决反对一切以民族、宗教、人权等借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污蔑抹黑、遏制打压、渗透破坏等行为。”民族领域是法律战的重要战场,是西方对我国进行干预、制裁和长臂管辖的关键领域之一,美国的所谓“涉疆法案”、“涉藏法案”等均具有干预破坏我国民族团结的非法性与危害性。最典型的是美国2021年制定实施的《防止维吾尔人强迫劳动法案》,以错误事实和干预法理为基础对我国新疆事务与民族团结进行非法干预,对涉疆官员、企业、产业等进行非法制裁,且所打的干预牌以“民族”为借口,关联到“宗教”、“人权”等,形成综合性干预制裁的法律风险与威胁。对民族团结的危害,就是对国家统一的危害,也是对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危害,必须从法理上驳斥,从法律上反制。《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确立了反干涉和涉外法治斗争原则,显示出这部法律清晰的“斗争意识”以及与涉外法治体系挂钩互动的法律反制理性。
总之,这部法律是中华民族的自我理性立法,是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与实践经验的法律化,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重要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制度表达,是党和国家民族政策体系与民族工作经验的总结升华。打铁还需自身硬,多元一体、有机凝聚的民族共同体,才是“一国两制”行稳致远、中国式现代化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长足进步的关键政治基础与强大实践动力。
(作者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
香港新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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