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0日,立法会大比数投票反对《同性伴侣关系登记条例草案》。资料图片
文|邓 飞
昨日(10日),立法会大比数投票反对《同性伴侣关系登记条例草案》。毫不讳言这是一部让我前所未有深感疑虑的法律草案。这种疑虑并非源于对特定群体的偏见,而是基于对香港法律体系完整性、社会主流价值平衡,以及宪制秩序运作的深层忧思——不仅涉及“同性婚姻替代框架”引发的伦理争议,及其可能对家庭价值、教育领域产生的长远影响,更关乎香港现有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工的核心运作机制是否会被打破。
首先,从立法背景与立法会的处境来看,当局在7月3日的介绍中明确强调,除了制定本次《同性伴侣关系登记条例草案》,并无其他非立法的政策行政安排可用于回应终审法院的判词要求。这一表述直接将立法会置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若不通过这部草案,社会上可能出现“违反法治原则”的质疑,让立法会背负沉重的舆论与法律压力;另一方面,若强行通过,则意味着立法会无视香港的主流价值与民意,在这一事关社会根基的立法事务上放弃了自主判断与决策的权力——这种“非此即彼”的被迫选择,正是我对这部草案最核心的疑虑所在。
事实上,根据《基本法》第73条,立法会拥有“依照法律程序制定、修改及废除法律”的宪制权力,这一权力并非依附于其他部门,而是香港司法、行政、立法分工制衡体系的重要支柱。前终审法院法官烈显伦曾明确指出,行政部门并非“终院之奴”,这意味着面对司法判词,行政与立法部门仍有权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制度运作成本进行审慎考量;尤其是家庭法领域的法律,其结构性调整直接关系到社会基本单元的运行规则,更需行政与立法紧密协作、反覆论证,而非被动回应。前律政司检控专员江乐士也强调,立法工作作为立法会的核心宪制权力,必须得到包括行政、司法在内的各方尊重——这意味着立法会有权在衡量社会整体利益与制度变革成本后,对不符合香港实际的草案予以否决,或要求行政部门重新草拟,而非陷入“不通过即违法”的误解。
其次,从草案本身的设计逻辑来看,其存在明显的不稳定性与不公平性。根据草案内容,拟议的同性伴侣登记制度主要面向“已在境外注册”的同性伴侣,为其在香港提供有限的权利保障,例如医疗决定参与权、身后事安排权等;换言之,那些未能在境外完成同性伴侣注册的群体,将被完全排除在这一制度之外。这种设计不仅会造成新的社会不平等——同样处于同性伴侣关系中的个体,仅因境外注册与否而享有截然不同的权利,更会形成“境外登记”的逆向激励,迫使本地群体不得不透过境外程序寻求权利保障,这与终审法院判词中强调的“满足基本社会需要”的核心精神完全相悖,也偏离了法律应当公平普惠的基本原则。
事实上,针对终审法院判词的要求,存在更符合宪制原则、更兼顾公平与社会稳定的解决方案:应当以“一般适用”为核心原则,跳脱“针对同性伴侣创设特殊身份”的狭隘思路,将医疗代理权、遗产处置指示权、住院探视权,以及税务、福利领域的合理安排,透过授权文书、受托协议等灵活形式,开放给所有存在照顾关系的个体——无论其性倾向、关系类型如何,无论是同性伴侣、异性伴侣,还是亲属间的照顾、朋友间的扶助,均可透过正当法律程序获得相应权利保障。
这种方案不仅能充分保障《人权法》第14条所涉及的个人私隐与人格尊严,避免特定群体因制度限制而无法维护基本权益;更能跳过“准婚”身份带来的价值争议,避免在社会中制造不必要的制度性标签与价值对立,真正实现“保障权利”与“维护社会和谐”的双重目标。
综上所述,《同性伴侣关系登记条例草案》无论从宪制分工、设计逻辑还是社会影响来看,均存在难以忽视的问题。立法会作为香港的立法机关,必须坚守宪制赋予的职责,充分听取民意、审慎论证,拒绝被动接受不符合香港实际的草案,而是推动更公平、更合理、更符合宪制原则的解决方案,这不仅是对法律负责,更是对香港社会的长远稳定与全体市民的根本利益负责。
(作者为立法会议员、教联会副会长)
香港新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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