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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暴基金案”陈日君何韵诗等5人上诉被驳回 官指信托人涉违反社团条例维持原判

已停运有“黑暴基金”之称的“612基金”,其5名信托人天主教香港教区前主教陈日君、前立法会议员吴霭仪、何秀兰,歌手何韵诗,学者许宝强,连同基金秘书施城威共6人,于2022年被裁定“没有在指明时限内申请或豁免社团”罪成,各被判罚款2500元至4000元。当

已停运有“黑暴基金”之称的“612基金”,其5名信托人天主教香港教区前主教陈日君、前立法会议员吴霭仪、何秀兰,歌手何韵诗,学者许宝强,连同基金秘书施城威共6人,于2022年被裁定“没有在指明时限内申请或豁免社团”罪成,各被判罚款2500元至4000元。当中除施城威外,5名信托人不服定罪上诉。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今日(3日)宣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由上诉庭首席法官潘兆初、法官鲍晏明及彭伟昌审理。陈日君、吴霭仪、何秀兰、何韵诗及许宝强今日均有到庭。传票控罪指,6名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在香港作为该基金本地社团的干事,没有在指明限时内,遵从香港法例151章社团条例5(1)的规定,为该基金申请注册或豁免注册社团。

判词诠释《社团条例》中“社团”定义,指“一人以上的组织”由一班可识别人士组成;有订明的共同目的、宗旨或利益;通常有取用名字;成员受具约束力的规章或守则管限,该规章或守则订定成员资格、决策机制、财务及其他行政事务、和委任管理人员等在运作上不可或缺的事宜;由负责人员管理;有业务地点;及成员间有相互权利和义务。

上诉庭认为,上述诠释足够达至《社团条例》的立法原意,而涵盖范围亦不会过于广泛,凡是《社团条例》适用的实体,不论性质或宗旨为何,均为“社团”的法定定义所涵盖。判词指定义符合“依法规定”的要求,且能通过相称性测试。

判词指,该基金由各上诉人以“基金”的名义,为信托契约所订明的共同目的和宗旨而成立,各上诉人曾在信托契约上签署及盖章,受信托文件约束,按照信托契约和补充信托契约管理该基金运作。根据信托契约,各上诉人通过一个大体的管治架构决策,为该基金事务给予指示包括分发捐款;施城威及秘书处则统筹日常管理、运作及执行各上诉人指示。

左起:何秀兰、陈日君、吴霭仪、何韵诗及许宝强。资料图片

自2019年7月起,该基金在香港不同地点定期举行会议,讨论及决策该基金事务,此等地点是他们运作该基金业务地方。该基金运作具有正式、实质及永久的特性,各上诉人以信托人身份于2019年7月4日与“真普联”订立具法律约束力协议,该基金因而得以通过“真普联”的银行账户接收及分发公众捐款。根据信托契约,他们必须备存有关接收及分发捐款的账目和结算单。

判词又指,各上诉人一直有意使用该基金作为工具筹募、收集及运用公众捐款,以支援反修例运动。该基金有必要以信托形式设立,从而确保对公众有交代。然而,信托契约及补充信托契约并没有减损该基金作为上述工具的核心性质及功能,并非单纯“只是一笔上诉人以信托形式持有的金钱”。

判决书进一步指,信托契约中没有指名任何人担任委托人,各上诉人都是自行委任,故推论此举出于各上诉人同意联合起来营运该基金,并在以“基金”模式运作时按照信托契约的条款行事。因此在上述协议下,各上诉人之间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致使他们在以“基金”模式运作时,有责任按照信托契约及补充信托契约行事。该基金于2019年6月28日各上诉人签立信托契约之时成立为社团。

判词最后指出,法定定义将“社团干事”分为三类,其中包括社团或其分支机构的委员会成员或管治组织成员。依据上述协议,各上诉人联合起来筹募、收集及分发公众捐款,从而实践信托契约目标,同意并按规定共同管理及营运该基金。

根据信托契约所列明的大体管治架构,各上诉人如同管理委员会或管治组织般运作及管理该基金事务,决策并为该基金的运作给予指示,因此各上诉人在该基金作为一个社团之内,担任类似“委员会或管治组织”成员的职位,属“社团干事”。

责任编辑:王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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