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傅健慈
近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就“35+串谋颠覆政权案”批准林卓廷、梁国雄等11名被告就定罪及刑期上诉至终审法院的许可申请。这一案件的法律进程,不仅是香港国安法实施以来最具指标意义的司法考验,更为香港宪制秩序与法治精神提供了难得的厘清机会,彰显司法独立和法治公义。
界定犯罪构成要件
上诉法庭秉持高度审慎的态度,认定本案涉及五个“具有重大而广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论点”,足以构成批出上诉许可的理据。这项决定正正体现了香港司法体系在处理复杂宪制案件时的成熟与严谨,纵使下级法院的裁决在法律上站得住脚,但当案件触及香港国安法与香港基本法的重大法律论点时,上诉法庭仍然愿意将最终裁断权交给终审法院,作出权威性的终极裁决。
上诉法庭认可的五个法律论点,均触及香港国安法条文诠释及立法会议员宪制职能等核心问题。
第一,涉及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二条“颠覆国家政权罪”中“非法手段”的界定范围。“非法手段”是否仅限于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抑或涵盖其他形式的行为?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非武力手段是否可能构成颠覆行为,对日后同类案件的定罪门槛具有决定性影响。
第二,涉及立法会议员根据香港基本法第七十三条审核财政预算案的权力,在何种情况下会从合法权力行使转化为“颠覆”行为。香港基本法赋予立法会审核预算案的权力,乃是“一国两制”下立法机关的重要宪制职能,但当这项权力被用作“无差别否决”以瘫痪特区政府运作,其宪制边界何在?原审判词中早已指出,香港基本法所设立的审核权力必须在行政主导体制下行使,不能违反香港基本法第二条及第十二条所确立的宪制秩序。如今终审法院将有机会就此作出最终权威裁决,厘清立法权力行使的宪制界线。
第三,涉及各被告在“35+串谋颠覆政权案”中的“连串行为”,比如组织、参与“初选”及签署“承诺书”等行为,是否属于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二条第(3)款中条文所明文禁止实施的颠覆罪“被禁行为”。上诉“法庭”表明,原审定罪乃基于整体证据,结论“无可诟病”,但终审法院仍有机会进一步阐明证据标准。
第四,涉及司法“不干预原则”与立法会职能,终审法院将审视“不干预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性。法庭须界定财政预算案的审议是否属单纯的议会内务事务,以及司法机关何时有权干预立法机关的宪制功能。
第五,涉及触发香港基本法机制是否具“特定颠覆意图”,辩方将争议意图触发香港基本法机制(如第五十至五十二条)是否构成国安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非法颠覆意图。终审法院将有机会就此确立更具体的适用原则。
充分尊重被告上诉权利
法治的真谛,不仅在于裁决的实体公正,更在于司法程序的完整与严谨。上诉法庭批准许可的决定,体现了对被告人上诉权利的充分尊重。终审法院裁决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上诉法庭愿意将涉及重大法律论点的案件提交终审法院,正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有力保障,促进了香港国安法与本地法律体系的有机衔接。
(作者为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法治·教育科技促进会会长、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香港新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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