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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界:制订维护国安附属法例实有必要

香港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及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8日就制订维护国家安全附属法例举行联席会议。特区政府的立法建议包括行政长官可发出证明书,认定某些刑事罪行案件中的有关作为涉及国家安全。

香港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及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8日就制订维护国家安全附属法例举行联席会议。特区政府的立法建议包括行政长官可发出证明书,认定某些刑事罪行案件中的有关作为涉及国家安全。

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法治·教育科技促进会会长、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傅健慈表示,香港特区在制定《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后,仍然需要透过订立附属法例的方式,进一步厘清程序性机制,以确保实体法规定能够在具体案件中准确、一致地适用。这正是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这一宪制责任的应有之义。

目前,《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7条(d)款明确提出了“特区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这一概念,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如何具体认定某一罪行属于该条款所指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尚缺乏清晰的程序指引。傅健慈指出,若无明确的认定机制,可能导致不同案件中就同一性质的罪行出现程序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从而影响香港国安法及《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的实施效果。订立《维护国家安全(程序事宜)规例》正是为了解决这一程序空白。它并非创设新的实体罪行,而是透过细化行政长官证明书机制的具体操作程序,确保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能够全流程优先适用香港国安法律所规定的特殊程序。

行政会议成员、资深大律师汤家骅表示,行政长官一直都有相关权力,是次新附属条例旨在厘清主体法例的规定,避免争论。制定附属法例后,原本刑事案件罪行、罚则及处理原则无不同,不会因被界定为国安罪行而加刑。不过调查及审判程序上会转遵国安法。

特区政府建议根据国安条例第110条订立附属法例,清楚述明在香港国安法和国安条例下界定哪些罪行是属于“特区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机制:若行政长官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或者国安条例第115条发出证明书,认定某些刑事罪行案件中的有关作为涉及国家安全,该件案件即属于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所指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就着那些作为而被调查、拘捕或者控告的罪行,即属于国安条例第7(d)条所指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行”;如果某人被控犯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罪行,并且在同一案件里就同一项作为而被控犯,或者被裁定犯任何交替罪行,该项交替罪行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行”。(完)

责任编辑:朱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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