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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一国两制”的理论生成与制度创新

“一国两制”是中国自主知识体系中具有创新性的标识性概念。“一国两制”是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与中国传统文化中“和而不同”的政治智慧相结合的产物。“一国两制”理论指导其制度体系的构建与发展,并随着制度体系的完善而进一步凝练与深化。“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其中蕴含着和平、包容、开放、共享的价值理念,为和平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提供新的政治文明形态,同时丰富国家结构形式内涵,在推进区域治理现代化、建构法域多元化等方面,为世界提供体现“中国立场、中国智慧、中国价值”的公共产品。

文|韩大元

引言

2022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人民大学考察时强调:“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要善于挖掘和提炼具有标识性的概念,作为对外学术传播的话语载体,形成能引发国际学术界普遍关注与回应的理论表达。富有理论韧性的标识性概念既根植于中国的实践,体现出本土性和创造性,又具有普遍性和开放性,能成为国际社会共享和借鉴的公共产品。

“一国两制”正是这样富有创造性、原创性与标识性的概念。在“一国两制”雏形发展时,正值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的国际秩序重建时期,中国共产党以“一国两制”作为与国际社会对话的方案,在第三世界国家反殖民浪潮中提出以外交谈判和平解决历史争端的新道路,具有天然的国际性特征。港澳回归以来,“一国两制”的成功实践为中西政治文明在制度层面的互动和博弈提供了真实场域,也为中国在全球治理体系中寻求理论自主开辟了表达路径。在目前新的国际秩序下,“一国两制”是最能持续发挥中国原创性制度的生命力、捍卫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话语表达之一。

在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中,“一国两制”是一个具有高度统合力的概念,既贯通法律、政治、历史、文化、国际关系等学科领域,又具有鲜明的实践性,涵盖主权理论、宪制结构、权力配置、治理正当性、国家认同等重大理论范畴与原则。“一国两制”概念提出以来,学术界相关研究已取得重要进展,但至今仍缺乏一套体系化的理论范式,尚未足以承担建构“一国两制”的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学术使命。

基于此,本文拟从“一国两制”的历史形成、理论内涵与制度创新三个维度,系统梳理和塑造作为标识性概念的“一国两制”理论体系;在此基础上,以“一国两制”的国际意义为视角,阐明其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与中国自主知识体系建构中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一国两制”理论的历史形成

“一国两制”概念虽在20世纪后期正式提出,但其理论根系深植于多重思想传统与实践逻辑的交汇之处,既汲取了中国传统文化中“多元一体”的政治智慧,又坚持“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认知路径,实现了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在中国语境下的创造性转化。中国共产党在实现国家统一与处理制度差异的探索中,通过不断的制度创新回应了人类政治文明发展中的重大实践命题。

(一)中国传统“天下观”中“和而不同”的历史源流

中国传统文化与思想源流强调政治秩序的统一性。自秦以降,维护疆土统一、反对分裂成为历代王朝的政治目标。“天下一统”的政治秩序背后,是以“天下观”为代表的国家学说的精神内核。中国传统文化中,关于“天下”的观念,不仅是一种对地理疆域与权力边界的认知,更是具有文明秩序观的政治哲学。牟宗三认为,古代中国更像是文化单位,而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单位。这种“天下观”强调的是同一政治权威对于不同治理秩序的整合能力,进而实现对广袤疆域的有效治理。受儒家文化影响,“天下观”以统治者自身践行伦理秩序为前提,逐步形成华夏文化的共同体意识,构建起“天—天子—万民”的政治伦理秩序,成为中国古代统治正当性的重要来源之一。

这种在和谐中承认差异的“和而不同”与西方国家建构中的同化理论(assimilation)形成鲜明对比。“和而不同”的思想强调多元基础上的和谐统一,非以强制单一化为依归。“和”即价值统一,是制度多样化的前提;“不同”即多元差异,是制度长期共存的生命力。“和”不仅不回避差异,反而认为差异是和谐的前提。可见,“和而不同”追求的是更高层次的国家认同与统一。这一思想深刻影响着中国古代政治实践,反对将自身标准强加于他人,主张包容并蓄、求同存异。因此,受儒家文化影响的“天下观”不将差异视为对统一主权的威胁,允许多样性共存发展。西欧在建构现代国家的过程中,需要以某种绝对的主权概念打破历史上分散、碎裂的封建秩序以及高度对立的宗教冲突。而中国的历史实践基于“天下观”思想,有别于该种国家一体化逻辑,为当代中国的宪制理论提供了丰富的历史渊源。因此,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理论更加强调以和谐方式建立社会共识,强调将差异性内化为制度特点和优势,强调在政治体制上为多元包容设定特殊的治理结构。

总之,“天下观”是一种内涵深厚、具有文明包容性的治理理念:其强调统一下的多样性,承认差异却不容国家裂解;强调文明的引导作用,重视文化和谐又主张求同存异;在制度层面实现中央主权与地方治理的张力调适,使得中国成为少数长期保持统一和疆域相对稳定的多民族国家之一。这种历史传统充分展现了在统一框架下多元包容的制度可能,成为“一国两制”理论的文化根基和历史依归。

(二)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中国化的理论发展

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是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在批判继承前人成果基础上,形成的关于国家起源、本质、职能及发展规律等问题的论述,是历史唯物主义思想的组成部分。恩格斯指出:“马克思的整个世界观不是教义,而是方法。”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没有提供一套现成答案,需要以马克思主义立场和方法为指导进行探索。列宁指出,在解决民族和殖民历史问题时,要准确估计具体的历史情况,首先是经济情况,不能把抽象和形式的原则作为要点。“一国两制”理论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中国化的新成果。

第一,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强调主权统一和不可分割性。马克思在评价法国大革命时指出,“现代社会所需要的国家中央集权制,只能在军事官僚政府机器的废墟上建立起来,这种军事官僚政府机器是在同封建制度的对立中锻造而成的”。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进一步阐明:“无产阶级的专政,即不与任何人分掌而直接依靠群众武装力量的政权。”国家作为特定生产关系的产物,主权特征由其阶级属性决定,国家以统一的人民意志在其领土范围内行使最高权力,进行有效治理,统一的政治与法律结构有利于维系社会秩序与稳定。“一国两制”是坚持主权统一性与保持地方治理灵活性辩证发展的产物,国家主权不可分割一直是中国共产党坚持的底线原则。邓小平强调“主权问题不容讨论”“主权与治权不可分离”,这一坚守打破了英国在谈判初期“以主权换治权”的幻想。

第二,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强调社会主义对资本主义的历史替代性。马克思指出,由于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不可调和的矛盾,无产阶级注定要废除资本主义生产资料所有制。恩格斯认为,国家承认社会存在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进而凌驾于社会之上以缓和对立面间的冲突。不过,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所指的替代性是对未来发展趋势的预判,并非两者在一个国家内部的共时性互斥。相反,两种制度会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共存。正如列宁所说,在国家没有完全消亡前,还要保卫那个确认事实上不平等的“资产阶级权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飞跃。“一国两制”允许在同一个国家内,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局部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两种制度长期共存、共同发展,也是中国共产党结合中国实际,运用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对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的新发展。回归以来,港澳保持长期繁荣稳定,保留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同时,港澳能够利用“一国两制”制度优势,为中国经济发展提供示范与桥梁作用,体现出中国共产党百年来的实践智慧。

第三,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强调国家结构形式的集中性。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认为,无产阶级政权应采取单一而不可分的共和国形式,这是大国从分散状态迈向统一的巨大进步,有利于在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上达成一致。不过,针对不同国家的现实情况,国家结构也不应拘泥于某种固定形式。恩格斯曾承认,英国在法域多元的情况下如能采取联邦制,也算是一种进步。列宁也曾指出,联邦制可能是各民族走向完全统一的适宜过渡形式。“一国两制”立足于中国的实际情况,坚持单一制国家内权力的集中性,所有地方权力来源于中央且必须遵循中央的统一领导,同时通过宪法和法律授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管理,依法选举人大代表参加最高权力机关的工作。这种创新的制度设计在保持国家结构集中性原则下,有效发挥地方积极性和能动性,保留港澳特别行政区历史形成的制度特色与优势,为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提供新的实践形态。

(三)中国共产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实践成果

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统一是最核心的历史任务之一。对于台港澳问题而言,中国共产党首先探索解决台湾问题的路径。随着亚非拉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中国提出了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从战略和全局高度探索如何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因此,中央对台战略逐渐转为“战争方式与和平方式并存”,并进一步明确为“和平解放台湾”方针。

1955年5月13日,周恩来在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扩大会议上提出,“中国人民解放台湾有两种可能的方式,即战争的方式和和平的方式,中国人民愿意在可能的条件下,争取用和平的方式解放台湾”。1956年,毛泽东在讲话中指出,“台湾只要同美国断绝关系归还祖国”,“可派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国委员会,台湾一切照旧”。1960年,周恩来提出“一纲四目”政策:“一纲”是指台湾必须统一于中国;“四目”则指对台湾采取宽松的政策,除外交外,所有军政大权、人事等方面均由台湾安排,军政及建设经费不足由中央拨付等。可以说,“一纲四目”是“一国两制”的制度雏形。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中央对台政策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随着中美关系正常化,我国神圣领土台湾回到祖国怀抱、实现统一大业的前景,已经进一步摆在我们的面前。”1979年元旦,全国人大常委会发表《告台湾同胞书》,明确在解决国家统一问题时“采取合情合理的政策和办法”。1981年9月30日,叶剑英提出关于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和平统一的方针政策(简称“叶九条”),指出“国家实现统一后,台湾可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台湾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同外国的经济、文化关系不变”。这是官方文件第一次使用“特别行政区”描述国家统一后的制度安排。

在处理香港和澳门问题上,新中国成立初期,党中央确立了“暂时维持现状”“长期打算,充分利用”政策。1957年4月,周恩来在上海工商界人士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香港要完全按资本主义制度办事,才能存在和发展,这对我们是有利的”,“香港可作为我们同国外进行经济联系的基地”。毛泽东在1963年的一次讲话中也指出,“香港是通商要道,如果我们现在就控制它,对世界贸易、对我们同世界的贸易关系都不利。我们不动它并不是永远不动它,英国现在安心,将来会不安心的。”197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在联合国合法席位后,随即在1972年3月8日由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黄华致函联合国非殖民化特别委员会,表明中国政府立场:“解决香港、澳门问题完全是属于中国主权范围内的问题,根本不属于通常的所谓‘殖民地’范畴。”1972年11月,联合国大会批准了特别委员会报告,宣布将香港和澳门从殖民地名单中删除,这在国际法上进一步明确了香港和澳门的主权归属。

确定以“一国两制”方针作为实现祖国统一的路径后,中央对港澳政策也不断调整完善。早在1975年6月,邓小平在会见尤金·帕特森为团长的美国报纸主编协会代表团时就指出,“台湾问题是中国统一的问题,这是一个主权问题。不能设想中国人民会同意以任何形式把台湾从中国国土上分割出去,这不可能。”1979年3月,邓小平会见时任港督麦理浩时指出,“在本世纪和下世纪初相当长的时期内,香港还可以搞它的资本主义,我们搞我们的社会主义。”1981年“叶九条”发布后,中央确定处理香港问题的两条原则,提出“一定要在1997年收回香港”,“在恢复行使主权的前提下,保持香港的稳定和繁荣”。1982年1月,邓小平会见美国华人协会主席李耀滋时指明,“叶九条”“实际上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两种制度是可以允许的,他们不要破坏大陆的制度,我们也不破坏他那个制度”。1982年9月,邓小平会见撒切尔夫人时重申中国对香港问题的立场,指出“关于主权问题,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回旋余地。坦率地讲,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香港现行的政治、经济制度,甚至大部分法律都可以保留,当然,有些要加以改革”,“双方同意通过外交途径开始进行香港问题的磋商”。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谈判开始后,中国坚持主权不可动摇,以“一国两制”作为推进谈判的基本框架。1984年5月,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以“一国两制”方针作为和平统一的设想,并作为恢复行使主权后对香港采取的“一系列特殊政策”。同年6月,邓小平以“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为题,完整阐述了“一国两制”构想。1984年12月,中英两国政府正式签署《中英联合声明》,确认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于1997年7月1日设立,香港的现行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随后中葡双方于1987年4月签署《中葡联合声明》,明确将于1999年12月20日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可见,“一国两制”已经从一种创新性的理论设想走向制度实践的新阶段。

中国共产党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时,始终以维护国家主权统一为前提,坚持实事求是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则,坚持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制定具体政策,既保持政策一致性,也充分关注对象的差异性,将台湾问题作为国家内政、港澳问题作为国家外交问题,以“一国两制”的和平统一方案解决历史争端,这在国际上并无先例。“一国两制”延续了中国传统“天下观”中“和而不同”的政治理念,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又是立足中国实际情况形成的实践智慧,具有深厚的理论根基与广阔的实践维度。

二、“一国两制”的基本内涵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国两制”蕴含着“和平、包容、开放、共享”的价值理念。这一重要论断是对“一国两制”实践的高度概括,也是“一国两制”实践新阶段的指导原则。阐述“一国两制”的理论内涵需紧密围绕这一价值理念,剖析概念内核、要素间相互关系与适用场域,揭示其作为具有中国特色国家治理方案的原创性。

(一)“一国两制”的概念解析 

第一,“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即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社会主义制度作为国家主体制度,同时允许港澳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两种制度长期共存、相互促进、共同发展。传统宪法理论以一个特定国家内社会各阶层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来确定国家的性质,国家是作为统一体的形象出现,区域或地方性差异可以被整体性吸收融合。“一国两制”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理论,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同时保持地区性差异,也丰富了爱国统一战线的理论内涵。为保持这一特色,“一国两制”在政策层面、制度层面、理论层面进行系统性建构。首先,“一国两制”作为一项基本国策,明确“一国两制”方针的底线和发展方向:“一是坚定不移,不会变、不动摇;二是全面准确,确保‘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践不走样、不变形,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其次,“一国两制”是一套制度体系的概念表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涵盖一系列具体制度,并与其他重要的国家制度紧密关联。例如,在宪制层面,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一国两制”的重要载体,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在国家治理层面,中央全面管治权和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统一,“爱国者治港”“爱国者治澳”构成特别行政区治权配置和政治参与的核心逻辑,基于此发展符合特别行政区实际情况、循序渐进的民主制度;在区域发展层面,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为“一国两制”提供新的实践平台,规则衔接与机制对接不同于传统国际法上的区际合作,也不同于内地区域协同发展机制,大湾区跨区域的要素流通和人员交往有利于形成统一的国家意识,推动港澳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

第二,坚持和维护“一国”是“一国两制”的理论前提,即坚持国家统一和主权不可分割,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一国两制”作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新形态,其理论初心是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和平与统一互为条件:维护国家统一为和平确立了合法性边界,和平为国家统一提供了方法论支撑。“一国两制”突破了西方主导下形成的强制同化或武力整合的惯性模式,倡导以协商、谈判与渐进安排作为制度方案。中英、中葡通过国家间外交谈判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以合理的制度设计确保回归后的秩序延续性与社会平稳性。在香港回归前的最后过渡阶段,英方撕毁原定的“直通车”安排,可能导致回归后的制度真空,全国人大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及时通过决定,设立临时立法会,成功化解危机,以渐进、低波动的方式实现社会整合与秩序延续,将长期繁荣稳定作为特别行政区发展目标,获得更大程度的社会认同。“一个国家”是保障不同制度在同一政治共同体内稳定运行的根本条件,和平的价值观不是一种道德姿态,而是体现中国共产党解决实践问题的理性选择,也是推动多元协同运行的核心逻辑。

第三,确认和保障“两制”是“一国两制”的制度特色,“两制”强调对制度差异性的包容。首先,汉语中“两”表意极富张力,不仅是数量单位,更是异质性的表达;“两”既承认对立性的客观存在,又超越“非此即彼”的僵化思维,体现出辩证统一的哲学智慧。香港曾受英国殖民统治,属于普通法司法区域;澳门曾受葡萄牙殖民统治,其法律体系具有欧洲大陆法特点。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制度传统不同,但在“一国两制”框架下的治理逻辑具有一致性。同时,“一国两制”的多元性并非无序包容,而是主动地承认、接纳、对话。国家整体框架和发展方向始终由中央决定,国家主体是社会主义制度;部分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并通过宪法和法律设定边界,确保制度张力和差异始终在可治理的范围内。在这种制度下,差异不再是需消解的“威胁”或者“危险”,而是可识别提炼的异质要素,如市场机制、货币监管、普通法、国际商事规则等;包容成为一种制度的再生产途径,可以通过吸纳差异进一步增强统一体的韧性,使其在复杂的环境中展现更强的适应力。此外,“包容”不是实用主义的唯经济面向,而是具有人文关怀的文化多元。在一个国家内,通过“一国两制”尊重由于历史与习俗沉积形成的生活方式多样性,发挥多元文化中蕴含的创造力,进而转化为社会治理动能。可见,“包容”承继了中国传统边疆治理的政治智慧,最大程度上降低了社会转型带来的冲击,为不同制度间的良性互动创造条件。

总而言之,“一国两制”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体系,应作系统理解,不应被分解、割裂,或断章取义。只有在“一国”下,“两制”的差异才能被稳定容纳。而制度包容差异,并不意味着两者走向对立或冲突,而是通过区隔性设计实现功能协同,达成“各美其美”“美美与共”的共处格局。“一国两制”的理论创新之一在于突破国家主权和治权的同质化推定。近代以来,无论单一制还是联邦制国家,其治理模式大抵是“一国一制”,即统一的主权国家只实行一种国家制度。国家统一就意味着制度同化、主权与治权同构,治权差异往往仅是临时性例外或妥协。例如,英国的苏格兰地区与加拿大的魁北克地区虽然制度具有特殊性,但逻辑上仍是“同质化统一”,其资本主义国家性质的底层逻辑始终共享,法律和司法制度在最高层级上也是统一的。比较而言,“一国两制”将国家主权统一性与地方治权多样性并存,将性质截然不同的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安放在统一的宪制秩序内,实现国家治理模式的历史性转变。

(二)“一国两制”理论的适用场域

构建“一国两制”理论体系,还需揭示其概念的适用范围、边界以及实践指向,避免概念的泛化、错位或混淆。

在适用对象上,“一国两制”理论限定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制度差异,制度设计服务于解决既有问题的需要,包括已成立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未来可能适用的台湾地区。港澳地区在回归前基于内外部因素长期脱离中央直接管治,事实上已经形成与国家主体不同的制度环境,为保持港澳地区的长期繁荣稳定,承认差异有助于以和平方式解决矛盾。同时,鉴于这些区域与国家主体间共享历史传统与文化,国家具有主权统一的正当性及现实可能性,“一国两制”作为国家实现统一的制度安排,能够兼顾各方利益,有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推动和保障祖国完全统一进程。

在时间维度上,“一国两制”是一种延续性的制度安排,具有稳定性与长期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第5条明确规定,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是这一辩证逻辑的体现。为何是“五十年”?“五十年”以何为起点?五十年后“变”或“不变”?理论界曾有所讨论。“五十年”并非孤立的时间节点,应将“一国两制”置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场域中理解。作为一种开放性政策,“一国两制”的五十年不变是邓小平基于当时中国发展状况作出的战略预判,并非一种“日落条款”,这既为消除当时国际社会对香港前途的疑虑,也是对中国未来经济发展方向的自信与政治承诺。按邓小平所说,五十年“不是随随便便、感情冲动而讲的,是考虑到中国的现实和发展的需要”。这一需要与“三步走”的发展战略紧密关联,也与党的十九大提出的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高度契合。等进入21世纪50年代,在港澳治理经历五十年的进程时,中国预期接近中等发达国家水平,将会建设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那时,如邓小平所说,“我们同国际上的经济交往更加频繁,更加相互依赖,更不可分,开放政策就更不会变了。”如果说当年“五十年不变”还是一种预期承诺,那么,后来的“长期不变”论断则是对“一国两制”的现实肯定。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香港回归祖国25周年大会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届政府就职典礼上的讲话中强调指出,“一国两制”“这样的好制度,没有任何理由改变,必须长期坚持!”港澳回归以来,虽经历金融危机、疫情冲击、国家安全风险等多重考验,却始终保持稳定发展态势,已深度融入国家治理体系。“一国两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之一,已内化为其有机组成部分,无须也不应改变。申言之,“变”与“不变”的辩证统一是中国共产党运用历史唯物主义与辩证唯物主义破解中国问题的典范。“不变”的是“一国两制”基本原则,是其包容差异的本质;而“变”的是根据特别行政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政策、选择治理方式,以适应现实的需求,墨守成规、僵化不变显然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历史观的精神要义。

在概念逻辑体系中,“一国两制”是国家结构形式的新发展,是中国的单一制不同于其他单一制国家的重要特征。传统的单一制国家只有一部国家的宪法,有统一的货币体系和关税体系,以及同一个最高的司法机构,港澳根据基本法享有高度自治权,具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保持与内地不同的关税、货币制度。港澳不同于联邦制下的州或邦,因为单一制下不存在二元主权,而联邦制下的州享有分散的权力源,联邦制国家在宪法下也只有一种制度,并不允许州实行与国家主体不同的“两种制度”。“一国两制”与国家在一般地方实行的特殊政策也不同。例如,同为改革开放下的制度创新,经济特区、自贸区制度强调在经济领域的创新,但始终坚持实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同为地方治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实现民族事务管理;又如,粤港澳大湾区的制度设计与京津冀等区域协同治理不同,大湾区建设不能消解“一国两制”下特别行政区的独特性。

总之,“一国两制”理论呈现出纵横交织的网络:核心要素构成制度约束与政治定位,时间维度凸显理论的稳定性,概念体系体现实践机制与制度内涵。在这种结构中,“一国两制”理论愈发丰富、立体,成为结构稳定、逻辑自洽的知识体系。

三、“一国两制”理论的创新性发展

“一国两制”实践将理论构想转化为具体的制度创新,并在制度运行中持续检验、动态调整、深化理论。从宏观层面的宪制框架构建,到中观层面的权力配置设计,再到微观层面的治理机制运行,“一国两制”制度体系在应对各种风险与挑战中不断自我发展与完善,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创举,是香港、澳门回归后保持长期繁荣稳定的最佳制度安排,必须长期坚持”。

(一)确定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宪制框架

“一国两制”突破传统单一制国家的宪法秩序一元范式,建立起复合型地方治理架构,为港澳回归国家宪制秩序提供有效衔接的原创性思想与方案。

第一,“一国两制”是从国家战略到宪法规范的制度供给。“一国两制”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应由宪法规定并加以保障,赋予制度稳定性和权威性。“一国两制”方针的形成与改革开放、1982年宪法修改具有时间与逻辑上的互嵌。1954年和1975年宪法均未有国家统一的具体规定。1978年《宪法》序言中规定“台湾是中国的神圣领土。我们一定要解放台湾,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并在革命统一战线中加入了“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字眼,明确了祖国统一的法律依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制定的方针和政策为宪法修改提供了重要内容依据。1982年宪法修改过程中,有宪法修改委员会委员指出,将“叶九条”精神反映在新宪法中,“这有助于解除台湾当局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疑虑,很及时”。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现行宪法,在宪制层面确认统一国家内区域制度差异的正当性,保障未来制度建构和战略目标的实现。特别行政区依据宪法建立,而非依据《中英联合声明》或《中葡联合声明》建立。宪法规定了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这是将宪法优势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的重要途径。

第二,“一国两制”在宪法文本中体现为融贯性的规范体系,为“依法治港”“依法治澳”提供根本依据。《宪法》序言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完成国家统一是宪法规定的国家目标,维护国家统一是公民宪法义务,这一规定使得国家目标在宪制层面获得普遍性社会基础,“一国两制”嵌入纵向贯通的宪制框架中,成为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香港国安法》)就是对宪法和《香港基本法》规定的具体实施,明确了《香港基本法》第1条和第12条关于特别行政区不可分离的地位规定是其根本性条款。《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第62条第14款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宪法在认可制度差异的同时,将设立特别行政区、规定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权力赋予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特别行政区制度不仅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具有长期的稳定性。

第三,“一国两制”创设了单一制下独具特色的复合宪制结构。在宪法修改过程中,修改委员会经过反复论证,将第31条特别行政区条款写入第30条行政区划条款之后,在宪法上明确了特别行政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区划,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这一设计维护了国家单一制结构的稳定性,也对制度异质化作出边界控制,并为“一国两制”的实施预留了必要的弹性空间。但这也带来新的法理难题,即在单一制下如何处理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制度与基本法规定的资本主义制度间存在的张力。为此,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决定明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宪法并按照香港具体情况制定的,是符合宪法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后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这是全国人大第一次对法律合宪性进行宣示,其意义在于:全国人大在决定中确认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在中国单一制框架下,创制“国家根本法+地区宪制文件”的复合结构,全国性法律除了被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在特别行政区被公布或以立法方式实施外,并不直接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基本法的特殊性质使其有别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其他基本法律。 

第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回归完成了香港宪制秩序的巨大转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港澳回归前的法律制度以英国和葡萄牙殖民管治为基础,回归首先面临着宪制秩序转型的法理难题。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全国人大根据宪法设立特别行政区,宪法为特别行政区提供最终的正当性来源。基本法是宪法条款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港澳本地的制度和政策依据基本法制定,不过,不能因基本法具有宪制地位就否认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效力和适用。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宪法当然在主权范围内的所有区域有效,如果宪法无效,基本法的合法性也无从谈起。同时,《香港基本法》第160条规定,特别行政区成立时,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为同基本法抵触外,采用为特别行政区法律。原有法律制度通过宪法、基本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获得新的合法性来源,化解了回归可能带来的制度割裂风险,顺利完成宪制基础转换,形成公法理论中具有创新性的“制度嫁接”路径。总之,“一国两制”在法律体系中内化制度差异,保障宪法和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的有效实施,解决法律体系内部可能存在的非结构性矛盾。

(二)将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

“一国两制”重塑中央与特定地区关系的格局理论,发展出中央全面管治权的全新概念与范式。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既由中央授权,又受其监督,并与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互动,建构不同于传统单一制和联邦制的纵向权力理论。

第一,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源于中央授权,蕴含于中央全面管治权之中,两者有机统一、协调一致、功能互补。在“一国两制”下,国家是统一的主权体,不存在宪法上的分权格局,港澳也不存在所谓的“剩余权力”(residual powers)。剩余权力理论源于美国联邦宪法第十修正案的规定,即未被宪法列举授予联邦的权力是各州的剩余权力,州在若干领域保留自主权。宪法和基本法确定的权力结构与此不同,中央享有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未授予地方的权力仍由中央享有。“全面”并非指对已授权事项的直接干预,而是指授权不排斥权力归属,只是管治权行使方式有所不同。“有机结合”意味着全面管治权与高度自治权在逻辑上是统一而自洽的,不存在所谓“井水不犯河水”的隔离。

第二,中央全面管治权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也包括授予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的权力。根据宪法和基本法,中央直接行使权力主要包括:决定设立特别行政区,制定和修改基本法规定的具体制度,组建政权机构、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和防务,支持指导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施政和维护国家安全事务、向行政长官发出行政指令,回归时处理原有法律,决定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进入紧急状态,解释基本法,监督本地立法,及授权特别行政区其他事权等。这些权力具有主权属性。自“十二五”以来,港澳被纳入国家发展规划中,此后“十三五”规划、“十四五”规划均专章单列港澳的发展安排,港澳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制定发展目标、规划方案也是中央直接行使管治权的重要方式。

第三,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中央监督其行使,确保高度自治权在法定的授权框架内有效运行。在“一国两制”制度下,作为地方行政区域的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是国家结构理论与体制的重大创新,展现出“一国两制”制度极大的包容性。《香港基本法》第2条规定,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包括自行管理经济、教育、文化、社会事务等本地事务,制定修改本地法律制度,审理本地案件,案件审理无需上诉至内地其他司法机构。高度自治权的行使与中央直接行使权力形成互动机制,例如,特别行政区本地立法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在该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时,将被发回而失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别行政区法院解释基本法,但法院如遇到涉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或中央管理事务的条款时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并以此为裁判依据;在国家安全案件中,出现《香港国安法》第55条规定的3种特定情况时,由中央依法直接行使管辖权。此外,特别行政区被授予对外事务权,这是国家外交权的功能化延展。特别行政区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名义参加非国家主体的国际组织和会议,并在中央授权下与外国或地区签订经贸、文化、航空、司法协助等协议。这一安排确保“一国两制”的开放性特点,构建出主权专属性与功能性授权相结合的对外关系格局。此外,根据《香港基本法》第20条规定,中央还可以在特定领域向特别行政区作出新授权,如边境口岸管理等,形成了中央动态授权机制。

可见,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结合实现了从“集权—分权”二元模式到国家整体性与区域差异性互补的动态平衡,中央在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核心领域直接决策、行使权力,在不偏离国家宪制轨道的前提下,保障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行使,构成特别行政区制度具有特色的央地权力体系。

(三)特别行政区治理中的权力配置与效能优化

基本法规定的特别行政区本地政权机构包括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行政主导体制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特点。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特别行政区坚持实行行政主导体制,行政、立法、司法机关依照基本法和相关法律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一,行政主导体制是富有特色的政治体制。行政长官是基本法下的“双首长”,既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和本地负责;又是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领导和监督各政府部门执行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行政机关在公共政策方面享有主导权,负有制定政策、提出法律草案、编制政府预决算,承担实施政策、管理公共事务等职能。香港的行政机关可依据法律授权制定附属立法;澳门行政长官延续澳葡时期传统,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立法会是本地立法机关,根据基本法,承担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审核通过政府预算、批准公共开支,监督政府施政等职能。虽然港澳立法会的构成略有不同,但均通过多元代表的制度设计,扩大均衡有序的政治参与。港澳在行政长官和立法会选举中落实“爱国者治港”“爱国者治澳”原则,完善候选人资格审查制度,议员须依法宣誓效忠特别行政区和基本法,强化行政和立法机关之间的配合,为推动“一国两制”良性发展、提升特别行政区治理效能提供制度保障。

第二,特别行政区在制度改革中强化多元合法性的制度生成。有学者提出,政治制度的合法性维度并非单一的,而是由宪制合法性和社会合法性互动生成。在行政长官主导体制中,中央授权奠定制度的正当性,而政策绩效、民主问责机制不断为其注入现实支撑,是确保繁荣稳定的制度创新。香港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改革,从主要官员问责制到政治委任制,政府不断吸纳更多优秀的青年加入政府管治团队。

第三,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独立的审判权和终审权,地方法院享有终审权在现代国家司法实践中并无先例,这一设计开创了国家治理的新模式。根据基本法规定,法院除继续保持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特别行政区所有案件享有审判权。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港澳法官由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为保持原有法律制度的延续性,《香港基本法》规定,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回归以来,香港终审法院先后聘任31名海外非常任法官,现任6名海外非常任法官分别来自英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有类似规定,各级法院可以聘用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以缓解本地法官供给的不足。澳门各级法院曾以合同制方式聘用15名外籍法官(主要是葡萄牙籍),现有2名外籍法官分别担任中级法院和初级法院法官。这种设计尊重内地与港澳的司法和法律制度的差异,具有极大的包容性和开放性,形成统一的国家主权下“多元司法权”共存格局。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保持普通法制度,拓展畅通便捷的国际联系。”这种安排吸纳了海外法官,也有助于构建开放性和国际性的法律平台,保持本地司法制度的开放性。特别是在普通法传统中,判例的跨域共享与持续互动是维系司法活力与公信力的关键,这种设计有助于香港维持国际金融中心的制度信誉与法治环境。

(四)在维护国家安全语境下进一步完善“一国两制”制度体系

在全球化与地缘政治竞争背景下,国家安全威胁已呈现跨境化、网络化与非传统化趋势,成为当代各国共同面临的难题。“一国两制”下,国家安全属于中央事权,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属于自治事项,宪法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国家安全的义务;特别行政区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要防止因制度差异而引发重大的国家安全风险。中央对特别行政区法定公职人员是否拥护基本法、是否效忠国家和特别行政区,负有监督责任。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制度体系,必须要高举爱国爱港、爱国爱澳的旗帜,坚持以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港澳的繁荣稳定为根本宗旨,在法律制度层面守护好特别行政区管治权。

《香港基本法》第23条规定,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7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香港回归后,长期以来未能完成第23条立法,导致国家安全立法和制度体系出现漏洞和空白。尤其在2019年“修例风波”期间,出现本地社会动荡、国家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社会一度陷入混乱状态。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要求,“建立健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支持特别行政区强化执法力量”。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捍卫“一国两制”实践成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积极探索“决定+立法”“决定+修法”的创新立法,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5·28决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相关法律。2020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香港基本法》以及“5·28决定”制定《香港国安法》,创立了由全国人大行使决定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的立法模式。面对当时出现的国家安全制度重大漏洞与短板,中央坚持“依法治港”原则,选择采取更符合实际情况的立法创新形式。《香港国安法》制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规定将其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在特别行政区当地以公布方式实施。

这一立法模式的创新,有助于维护宪法和基本法确立的特别行政区宪制基础的稳定性,及时填补制度空白、止暴制乱,迅速有效地恢复社会秩序,为完善全国性法律实施机制提供了可参考的经验。由于内地和香港法律制度上存在明显差异,为确保《香港国安法》在本地顺利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上采取集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于一体的融合立法模式,突破了内地刑法单一法典化的模式,也解决了香港分散式刑法的不足。2024年3月23日,香港立法会通过的《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刊宪生效,特别行政区在回归近27年时完成了《香港基本法》第23条立法职责。香港国安条例对本地立法进行整体修改,确保本地立法与《香港国安法》有效衔接,填补了程序和执法方面的空白。以《香港国安法》为基本制度框架,香港国安条例作为重要补充与细化延伸,辅以相关附属立法形成制度配套体系,这一多层次、全方位的维护国家安全法律体系正在香港逐步构建并持续完善。

在执行层面,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负责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香港国安委设立国家安全事务顾问,由中央指派,为特别行政区提供意见。香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香港国安法》与本地法律“衔接、兼容和互补”,将《香港国安法》规定延伸适用于其他本地法律,通过判例对国家安全领域的本地法律进行系统性整合,逐步形成协调统一的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同时,法院在国家安全案件审判中形成预防主义的刑罚观,能够及时防范尚未发生的国安犯罪和风险。

总之,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应对国家安全风险的制度创新,通过制定《香港国安法》及配套立法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有效与本地立法衔接、互补适用,强化司法、执法与行政机制,提升风险预防与管控能力,完善了国家安全治理机制。

四、“一国两制”理论的国际意义

1990年2月17日,邓小平在会见出席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的委员时,精辟阐述了基本法制定的重大历史意义与国际意义,指出“说它具有历史意义,不只对过去、现在,而且包括将来;说国际意义,不只对第三世界,而且对全人类都具有长远意义”。基本法的历史意义与国际意义展现其时代使命与塑造人类文明的价值,为国际社会以及其他国家以和平方式处理类似问题提供参考或者范例,可以作为“国际公共产品”(Global Public Goods)。

“国际公共产品”的概念在20世纪末被正式提出后引发学术界广泛关注,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并具有行为主体的普遍性和异质性。传统上,国际公共产品多集中于安全、环境、经济等领域,如和平就是一项纯粹的公共产品。判断一个国家提出或者实行的制度是否具有国际性,要看这一制度是否产生了全球领域的广泛影响力,能否为解决人类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提供可参考样本,并已形成可分享的理论范式与体系。可以说,一个主权国家创新的制度,要具有“国际公共产品”属性,要经过实践检验和国际社会的认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国两制”价值理念“是中国的,也是世界的,值得共同守护”。“一国两制”以和平方式解决领土问题,在单一制框架下容纳制度多样性,在多法域建构方面提供可借鉴经验,具有国际性与时代性。

(一)为和平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提供制度方案

“一国两制”体现和平、文明的价值观,和平是全世界人民共同追求和共享的价值。在当代国际关系中,领土争议频发的背后往往交织着霸权主义、殖民遗留、民族宗教矛盾等复杂因素。长期以来,国际社会解决类似问题的路径大致包括三种:一是通过军事手段强制解决,如1982年英国和阿根廷围绕福克兰(马尔维纳斯)群岛主权发生的局部战争;二是长期处于主权分裂或者领土争议状态,如印巴的克什米尔争端等;三是争端导致部分区域独立、国家主权受损,如科索沃冲突持续,暂由联合国托管后宣布独立,至今仅被国际社会有限承认。上述路径的共性在于,非和平方式严重影响了地区的稳定、安全和发展,居民的基本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最终单向同化或独立分裂,难以在国家统一的框架下实现差异制度的和平并存。

与此相比,中国政府成功通过外交谈判解决香港、澳门历史遗留问题,既避免了战争或者冲突,又防止了领土分裂,成为和平回归、平稳过渡的典范。港澳回归以来,长期保持繁荣发展,香港保持国际金融中心地位,澳门居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2024年澳门人均生产总值高达587922澳门元,比回归时增长了380%,位居世界前列,实现了两种不同制度的和平共处、合作共赢。这种和平发展的方案不专属于某一国家,可被国际社会作为公共产品所共享。正如有学者认为,“一国两制”解决香港问题的经验,对朝鲜半岛争议解决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为国家治理现代化下区域开放提供治理方案

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如何在统一的主权框架下处理地区差异、平衡多元利益,实现国家整体的战略目标,是大国治理面临的共同难题,土地疆域辽阔的国家时常陷入“统则僵化、放则失序”的困境。即使在美国联邦制下,虽然各州享有较大的治安权,但联邦和州在移民政策、公共卫生等问题上冲突不断,关于联邦权力边界的法律难题至今仍未解决。

相比之下,“背靠祖国、联通世界”是“一国两制”下港澳显著的特色与制度优势。开放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实施改革开放政策是“一国两制”构想形成的背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为突破生产力发展瓶颈、缩短与发达国家差距,需引入资本以及先进技术和经验,实现制度与社会结构的现代化跃迁。港澳凭借其长期积累的制度资源和国际互联网络,在改革开放初期承担着“输入桥梁”的关键作用。随着国家综合实力的提升,港澳逐渐从单向的“输入桥梁”转变为“引进来、走出去”的交互枢纽,一方面能够持续吸纳外部资本、人才与制度经验,另一方面能够对接国际规则平台,同时对外传播中国的治理经验,助推国家形成全面开放的新格局。

“一国两制”是一种制度性开放和全方位开放,不仅仅是经济领域的开放。传统的开放主要围绕资本与商品流通,而“一国两制”能将差异融入制度体系,转化成发展动能。港澳保持独立的货币体系、金融监管体系、单独关税区,实行简单低税制,保持本地财政独立。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航运中心和贸易中心,也是全球最大的离岸人民币资金池。2025年7月香港官方公布的数据显示,其外汇储备资产总额为4254亿美元,相当于流通货币的5倍多,保障香港成为少数采取联系汇率制的经济体之一。香港自由、开放、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形成灵活且具有竞争力的市场。澳门在博彩、会展和中葡商贸合作方面具有独特优势,正在筹建的“中国—葡语(西语)国家经济贸易服务中心”,未来也会成为进一步完善“内外联通”的平台。

此外,港澳可以利用制度差异和韧性构成危机化解的“缓冲带”。例如,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可以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同时保持统一的协调机制,维持整体层面的开放性。面对国际金融危机以及地缘政治博弈时,港澳能持续吸引国际资本、先进技术和高端人才,为经济发展提供战略支撑。“一国两制”的开放是高质量开放,这种开放并非无边界、无序的开放,是在宪制秩序内以最大的灵活性与外部世界建立的联系。

随着“一国两制”的实践探索不断深入,创新举措不断涌现。在区域合作方面,在“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个关税区、三种货币制度、三个法域”下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是“一国两制”的创新治理模式,迄今国际上并无先例。横琴、前海、南沙、河套合作平台的建设思路,是高水平的“先行先试”场域,与一般开放模式全然不同。以通关便利、税务安排、专业资格互认等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举措,促进港澳与大湾区内地城市深度融合、共同发展,港澳在保持自身特色和优势的同时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又如,具有澳门特色的“一国两制”实践中的“租管地”制度也是跨区域治理的创新典范。由于澳门土地资源限制其发展空间,特别行政区从2001年起租用珠海土地建设新关闸边检大楼,后又在2009年、2019年、2023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以租赁方式获得珠海部分区域的土地使用权,丰富了“一国两制”的实践形式。这种“租管结合”的创新为解决澳门民生问题、推动粤澳深度合作提供了重要支撑。可以说,“一国两制”在统一的国家下保持制度差异、实现经济社会协同发展的治理经验,能为国际社会提供具有低风险、高收益、强韧性的公共产品。

(三)为统一国家下的法域多元化构建提供方案

港澳回归以后形成的“一国、两制、三法域”的多元格局成为世界比较法上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在学理上,法律制度与历史传统、社会结构和文化认同深度嵌合,构成权力分配、利益调整、秩序维护的重要工具,同时能在运行中承担价值形塑的功能。20世纪后期,西方学者在反思后殖民秩序基础上提出的多元主义理论(legal pluralism)受到广泛关注。“一国两制”下的法域多元属于国家法秩序的建构方案,多元法律文化具有更大包容性和去中心化特点。

传统的国家法多元主义体现为国家因宗教、种族、民族等因素传统对其他法源的认可,如殖民时期适用原居民的属人法,印度和坦桑尼亚等地在穆斯林社区适用的伊斯兰法等。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92年Mabo案判决中承认原住民土地所有权,推翻了“无主地原则”,也是现代国家法秩序中保护多元身份认同的例子。多元主义还可能存在于地区治理之中,如英国苏格兰地区、加拿大魁北克地区大陆法在普通法制度下并存。这些模式无论基于宗教或民族、历史因素承认多元法源,抑或以执法或司法整合分散法源,皆无法化解其带来的分离主义风险。

与之相比,“一国两制”下的港澳基本法保留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司法机关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同时维持稳定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并且通过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适应化改革、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备案审查、基本法解释等机制实现了三重平衡:主权统一与法域独特性的平衡,历史延续与历史变奏的平衡,人权保障与维护国家安全的平衡,因而体现出更大的制度包容性。

此外,“一国两制”下多法域的开放性有助于优秀外来法律文化、司法经验与国际规则进入本地制度,增强了中华法治文明的包容性与开放性。香港旨在发展为亚太主要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截至2025年3月底,已与其他地区签订逾260项双边协定,适用264项多边协定。2025年在香港成立的国际调解院,已超越传统的调解功能,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可以为国家间争端、国家与外国投资者争议以及国际商事争议提供政府间调解机制,甚至可以扩大到对领土争端的调解,填补了国家间调解机制的空白,以柔性、协商、低成本的方式提供替代性纠纷解决路径,为全球法治提供公共产品。同时,“一国两制”下的多法域构建经验也为其他发展中国家发展提供借鉴。

结语

“一国两制”作为由邓小平提出的极具原创性的理论标识,是中国共产党和平解决历史问题的制度创新。“一国两制”也是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理论成果,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国两制”以中国为研究起点,自主完成了从政策表达向理论构建与话语生成的过程,通过理论与实践的不断互动,构建起兼具本土性与开放性的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推动法学、政治学、国际关系等具有中国特色和重要现实意义的学科体系建设,为中国自主知识体系构建提供标识性的范本。

港澳回归以来,“一国两制”由最初的政策设想,转化为能够有效回应现实问题、经受时代检验的制度体系。面对国际局势复杂的变化和挑战,“一国两制”在实践中调适、完善,凸显其强大的韧性与持久的生命力。在西方国家理论主导的话语体系中,长期存在某种对单一制国家的结构预设,而“一国两制”理论突破中央对地方单向管控的僵化范式,为单一制国家治理提供创新样本,彰显中国学术话语的原创力和建构力。

“一国两制”作为和平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重要制度设计,有助于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有效地消弭政治张力,展现出高度的制度包容性与创造性,未来在推进祖国完全统一过程中,也将能继续发挥制度优势,并提供实践路径和制度支撑。

总之,当前全球治理呈现多极化、多元化、差异化格局,“一国两制”理论和制度在多元融合、包容差异等方面的优势,能够为国际社会其他国家提供一种非对抗性的整合思路。2025年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80周年,维护来之不易的人类文明秩序与和平秩序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记忆与基本共识。在这一背景下,加强对“一国两制”的理论阐释,讲好“和平、包容、开放、共享”的“一国两制”中国故事,是中国学术界在全球话语体系中实现主体表达、参与话语重构的重要契机,也是对国际社会关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合理期待的积极回应。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一国两制”法律研究所所长)

责任编辑:王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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